英国脱欧系列文章(二) 英国公投与“议会主权”的矛盾
发布时间: 2020-01-05 浏览次数: 1231

   自20166月英国公投脱欧以来,英国已经历3任首相及1次议会大选,却仍未能完成这项宪法变动,陷入“脱欧困局”。“脱欧困局”(Brexit Deadlock)表面上是政治危机(Political Crisis),实际上暴露出的是英国民众内部、英国政党间,甚至英国政党内部在“欧洲问题”上缺乏政治共识。而三任保守党首相在执行“脱欧”的过程中企图党派利益最大化的举动,却进一步延缓了“脱欧”进程,具体表现为公投与议会主权、立法机关与行政政府、伦敦政权与联合王国等三方面的矛盾与冲突。笔者认为,这些表面矛盾的实质,是英国“宪政危机”(Constitutional Crisis)。英国实行普通法系,其“不成文”宪法由一系列原则、惯例和成文法构成。它不仅无力为脱欧进程指明清晰的道路,甚至带来困惑。在本系列文章中,笔者将“脱欧困局”视为“宪政危机”,分析引发并加剧上述三方面冲突的制度原因,即英国“不成文”宪法所包含的原则、惯例和成文法中的矛盾与冲突。

关键词:脱欧;习惯法;宪政危机

   1975年,时任影子首相的撒切尔夫人曾说,“公投是独裁者和蛊惑人心的人才会用的手段,拿破仑、希特勒和墨索里尼都用过!”然而,这没有阻止撒切尔夫人帮助议会通过《公投法(1975)(Referendum Act 1975),允许第一次全英范围公投——1975关于欧共体身份公投的进行。此后,公投逐渐进入英国各级政治实践中。然而,2016年关于脱欧的公投引发的困局至今未能解决,这暴露出了英国公投制度的根本弱点:公投与“议会主权”的矛盾。本文中,笔者尝试结合英国公投相关的法律和实践,对此进行分析。

  1. 不成文宪法下的英国“弱”公投

在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家,宪法处于最高地位。如果宪法对公投事宜有明确规定,那么公投结果便具有天然的法定约束力(Legally-binding)。荷兰、瑞士、新西兰等国的宪法中,对公投事宜有明确的规定。达到一定条件的公民提案,便能触发公投。

英国实行“不成文”宪法,以“议会主权”为最高原则,议会对英国法律,包括宪法问题拥有最终的话语权。英国议会实行代议制民主,是典型的“间接民主”: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议员作为代表,进入最高立法机构——议会,代表该选区选民行使立法权。英国法律,包括宪法问题的起草、变更,都应由议员代表选区民众,通过议会这一立法机构完成。因此,公投这种“直接民主”的形式在英国的展开,受到“议会主权”原则的限制。

2000年,英国通过了《政党、选举、公投法(2000)(Political Parties, Elections and Referendums Act 2000)。法案以1975年欧共体身份公投为例,规定了英国公投运作的基本框架。在英国进行公投,需要政府起草一份法案,内容包括公投范围、公投时间、公投参与者、公投问题等细节。细节的制定由政府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完成。法案中对公投的宣传、捐款、支出等行为也做了详细规定,并由独立的选举委员会监督。

但是,在“议会主权原则下”,《政党、选举、公投法(2000)》没有,也不可能规定公投结果必须具有法律效力。因此理论上,除非政府在起草的公投法案中,清晰指明公投结果产生的效力,并成功通过议会立法,否则公投的结果便不具有法定约束力。

2011年选择投票制公投,是《政党、选举、公投法(2000)》通过后进行的第一次全英范围公投。如其标题所示,这次公投在立法阶段就明确规定了公投结果产生后的效力,即采用选择投票制或维持现状。彼时法案成功通过议会,随后的公投结果也拥有法定约束力。

2016英国去留欧盟公投结束后,政府试图直接与欧盟接触,触发“50号条款”启动脱欧程序。商人吉娜·米勒(Gina Miller)将英国政府诉讼至英格兰威尔士高等法院,称政府不能绕过议会触发“50号条款”。法院根据“议会主权”和“代议民主”原则,明确指出英国国内进行的公投,除非明确指出投票结果的效力,否则对议会立法仅具有建议性,因此2016脱欧公投仅具有建议性。

随后,政府上诉至最高法院。最终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决,称议会对公投结果有最终话语权。英国法律体系为普通法,因此最高法院的判例也会成为法律的一部分,为未来相似案例作出法律规范。相比具有成文宪法的国家,英国公投地位只能居于“议会主权”之下。除非经议会同意,否则英国公投的结果并不直接具有法定约束力(non-legally-binding),仅具有建议性(Advisory),政府与议会可以选择忽视公投结果。

在一些国家,比如爱尔兰共和国、澳大利亚和日本,其成文宪法规定,一旦涉及修订宪法,必须进行全民公投,且公投结果具有法定约束力。相反,如果要取消此前对宪法的修订,必须再进行一次全民公投。这增加了修宪的难度,但也增强了政治的稳定性。而在英国“不成文宪法”和“议会主权”的原则下,当前政府(议会)不可能限制未来政府(议会)的行为,因为未来的政府可以立法撤销此前通过的法案。因此,无论是进行公投、还是执行公投结果的法案,即使通过议会成功立法,未来的政府也没有必要再进行公投,通过立法将其撤销。此做法会导致公投结果无效,造成“合法”却不“民主”的结果。当前,自由民主党及党首乔·斯温森(Jo Swinson)坚定持亲欧立场,将撤销脱欧与留欧作为竞选承诺。如若其当选,脱欧公投的结果通过立法形式撤销便成为可能。

综上,英国“不成文宪法”下的公投既不具有法定约束力,又存在被未来的政府(议会)撤销的可能性,是名不副实的“弱”公投,因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“英欧关系”这般复杂难题。


2.英国公投的效力与动机悖论

在涉及修订宪法时,开展公投以咨询民意,符合民主的原则。上一部分笔者指出,英国公投是“弱”公投。任何试图“修宪”的公投结果,都需要议会通过法案才能最终实现,这与通过或修订任何法案的流程无异。那么,政府为修宪而进行公投,岂不是多此一举?

回顾现代英国进行过的主要公投,可发现其内容都涉及“修宪”。 1975年英国现代史上第一次公投,意在解决“欧共体身份”这一宪法问题。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,英国没有开展任何公投。然而在20世纪90年代末,英国在苏格兰、威尔士、北爱尔兰等地举行了数次关于“权力下放(Devolution)”的公投,关乎英国国内政治权力安排的宪法问题。到21世纪,英国又进行了两次全英范围公投,分别为2011年选择投票制公投,和2016年英国脱欧公投,也都事关“修宪”。

然而,回顾英国近些年的修宪历程,能够成功改变现状,修订旧法的实践,都没有经过公投咨询民意,而是直接通过议会立法完成,比如《英国上院改革法2014(House of Lords Reform Act2014)。悖论的是,从加入欧共体,到推进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主要宪法变动,都是通过议会立法的途径实现,都没有经过“公投”:比如《欧洲共同体法1972(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)、《欧洲共同体法(修正案)1993》(纳入《马斯特里赫特条约》)和《欧洲共同体法(修正案)2008》(纳入《里斯本条约》)。

现在看来,1975年和2016年两次欧洲问题公投的动机,与其说是咨询民意,不如说是以公投为政治手段,获取党派利益。哈罗德·威尔逊(Harold Wilson)和戴维·卡梅伦(David Cameron)都试图借民意,以结束党内对欧洲问题的争端。前者公投获胜,后者试图效仿前者,却葬送了自己的政治前途。同理,工党党首杰里米·科尔宾(Jeremy Corbyn)此前也声称,如果工党上台执政,将会立法进行二次脱欧公投,选票上包含留欧的选项。如今,工党内部不仅在脱欧问题上严重分裂,在观念和政策上也派系林立,科尔宾背后动机再明显不过。

通过回顾英国公投制度的实践,能够发现公投的效用与动机悖论:为了修宪,并不一定要举行公投;举行公投的动机,也

完全为修宪,而很可能为获取党派私利。这一悖论,使得现有公投制度,存在被滥用的可能。


  1. 小结

通过对公投相关法律和判例的分析,笔者认为,在不成文宪法和“议会主权”原则的限制下,英国的公投制度是“弱”公投,无法根本解决具有争议性的问题。而英国公投和修宪实践,呈现出效用和动机的悖论:公投动机往往不在修宪,实现修宪效力无需经过公投程序。这也使公投可能被别有用心的政客利用,如撒切尔夫人所言。

因此,笔者认为,出于“不成文宪法”下公投制度的根本弱点,任何试图通过“二次公投”解决脱欧困局的尝试,在理论上都很难成功。在英国,效力最强的“公投”,就是议会大选。然而当前的政治僵局下,“反无协议脱欧势力”却利用《定期议会法》(Fixed-Term Parliaments Act 2011)阻止约翰逊少数政府倒台,加剧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冲突。下一章,笔者将以《定期议会法》(Fixed-Term Parliaments Act 2011)和最高法院对政府行为的裁决为例,分析脱欧困局的另一表现——立法机关与行政政府冲突背后的制度因素。


作者:王弘源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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